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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 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 明(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 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 不符。本件支票背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卻未經為此記載者 簽名或蓋章,尚難謂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支票為文義證券 (形式證 券) ,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民法總則施行前所為法律行為,雖依當時法例有以書面為之之必要者,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亦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自不得以該項 書面未備民法第三條所定之方式,而謂為無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 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二人簽 名證明,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 ,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和約內僅有某 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或將已買受之標的物,賣與原所有人之再買賣 契約,或其再買賣之預約,均屬債權契約,一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即為成立,縱令當事人約定須經原代筆人批註老契,亦於此項約定方式 完成時成立,並無民法第三條之適用。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 ,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 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 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