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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EN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
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
四、家屬:指已死亡之被害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 EN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
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一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等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六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前二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
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