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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指各特種勤務專責單位編制內,經本條例第十五條主管機關安全查核通過、專業訓練完成、鑑測及格與認證後,依特勤中心任務派遣命令,專責從事特種勤務之人員。
特種勤務條例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種勤務: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
二、特勤人員: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總統府侍衛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等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三、特勤編組人員:指前款以外,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屬,依本條例於特種勤務生效時,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對於規劃進用特勤人員應通過安全查核並完成特勤中心特勤專業訓練及認證,始得執行特種勤務及支領特勤職務加給,進用後應另為定期安全查核。各機關對納入特勤編組之人員亦應通過查核及必要之訓練。
主管機關應建立特勤人員之職務輪調及回任制度。其輪調及回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