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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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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第 3 條
服務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申請人。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
第 2 條
實任法官(以下簡稱申請人)為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前項所稱服務機關,指申請人之占缺機關。但已退休或離職者,指最後占缺機關。
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