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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種勤務條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種勤務: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
二、特勤人員: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總統府侍衛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等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三、特勤編組人員:指前款以外,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屬,依本條例於特種勤務生效時,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特種勤務條例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