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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所明定,當 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除有再審理由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外,顯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除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再審外,不得提起抗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除具有法定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 服。如原非當事人,自更無對於本院判決請求變更之餘地。所謂當事人, 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聲請人以非當事人而對本院判決聲請撤銷改 判,自屬於法無據。又本院判決之執行,係呈由司法院轉呈總統命令行之 。聲請人聲請本院緩發該判決中原告前被吊銷之營業許可證,尤屬無可准 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聲請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而自明 。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又就同一事件重行 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復具狀對於前開判決及裁定, 一併聲請再議,而並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之情形以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狀陳意旨,毫無合於再審原因之事實,與法定 再審之要件,亦無一相符。其聲請再議,自屬於法無據。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一經本院判決確定,當事人不得仍以不服原處分為理由,再向 本院逕請變更原處分。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對於本院判決,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情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藉口其他理由,聲明不服,此徵諸行政訴訟法第三條 第四條之規定,意義甚明。本件聲請人在江某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既未參 加而為該案之當事人,原不容對於該案判決有所不服,乃於本院判決後, 藉詞聲請派員調查核辦。依照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定程序。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對於本院之裁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於行政訴訟法第三條 第二四條及第二十九條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而自明。本件聲 請人狀稱不服本院判決,聲請復審判決,既未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提起合法之再審,其聲請依法自無從予以許 可。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不得上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所明定。是 除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時,得提起再審之訴外,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自不得聲明不服, 更無聲請本院自行撤銷原判決改判之餘地。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者,始準用民事訴訟法。按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 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既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九條所謂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之規定,在行政訴訟自無準用之餘地。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外,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請求撤銷,則為法所不許。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除具備再審條件,得請求再審外,不得上訴或抗 告。當事人以外之人,更不得對於本院之裁判,請求變更或撤銷,此徵諸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之規定,實為當然之解釋。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除具有法定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其他不服原 判決之聲明,均為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