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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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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第 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第 13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