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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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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 3 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前項預防及保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事項。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19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