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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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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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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EN
第 3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1.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4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本件在公共排水溝上搭蓋之廚廁浴室等房屋,雖原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既 超越核准修繕之範圍,不照原形而加高改建,即形成新違章建築之事實。 該項建築堵塞水流,附近居民易致災患,自不能謂無危害公共安全及妨礙 公共衛生。違建人雖係原業主,但原告已承受其權利,亦即應承受其一切 瑕疵。被告官署原處分限期命原告將改建部分自行拆除,違即派工代為執 行,於法尚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查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又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 ,得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水流之物,水利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以縣水利利主管機關之地位, 因原告在行水區內所建築之魚塭,足致妨礙水流,乃命原告拆除,以達禁 止之目的,按之上開水利法之規定,顯非無據。原告自有遵從折除之義務 ,乃竟延不遵行,被告官署始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期間經過而原 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乃為代執行之處分,按之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條之規定,亦無不合。
3.
裁判字號:
廢
42 年判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一、人民與官署間關於私法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 關受理審判。本件原告等對於集集事業區第二十六林班,得於五年期 內依照規定條件承擔撫育保管之義務,而享受採伐之權益,既始終未 能主張係本於何項公法關係所發生,而卷查原告等之申請書及前農林 處之代電,實係基於原告等申請為古老竹之伐取販賣,及每年繳納 代金,與前農林處代電同意其條件而取得,自純屬人民與官署間在私 經濟上之權義關係。無論原告主張始為其父所有,又謂承租以栽植私 有竹林,以及被告官署答辯謂係買賣及委任之契約,要之均屬私權 之爭執。 二、官署與人民在私經濟之權益關係上,原處於對等地位,因而行政官署 關係私經濟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被告官署既自認為 非行政處分,則於期滿以前,關於採伐林產物已有爭執,自亦不能認 為其代電之表示為有行政執行之效力。 三、原告於再訴願時,曾謂家境窘困,實難向司法機關起訴云云。無論當 事人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 百零九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之該項爭執既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謂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