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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EN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以下 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係指官署本諸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 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若官署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 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人民如有意 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 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各縣市警察局係隸屬於縣市政府之獨立機關,與民政、財政、建設、教育 等業務單位之為縣市政府內部單位者不同。人民如因不服縣警察局之處分 ,自應向其直接上級官署之縣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該管 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及衛生局,依其組織規程規定,均屬縣市政府之機關 ,人民如不服各該局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照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之 規定,應向其直接上級官署之縣市政府為之。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省政 府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台南縣衛生局所為之處 分而提起訴願,自應向台南縣政府為之,原告係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處長 及臺灣省政府主席提起訴願,不問其真意究係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抑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其訴願要非合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 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 (區) (市) 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 ,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 (區 ) (市) 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 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 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 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本件原處分官署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管 轄等級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八號解釋,其受理訴願官署, 應為台中市警察局,原告遽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自屬違背訴願之管轄 等級。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必 要時得將該建築物拆除之,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新 違章建築一經查覺,應立即勒令停工,並飭違建人自行拆除,其抗 不遵從者,即時通知拆除隊立予拆除,此在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修正前之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至於新舊違章 日期之劃分,復經臺灣省政府規定為四十七年二月十日,業於同年 月七日以府建土字第一四二五號令通飭遵照在案。本件原告所有之 違章建築房屋,原係訴外人陳某未領建築執照在公地上擅建之新違 章建築,轉讓原告承受,屢經被告官署拆除,原告屢復建築。本件 系爭之房屋,係五十二年十月間違章建築,被告官署予以拆除,按 之首開規定,實無違法之可言。 (二)被告官署(臺灣省台北市警察局)拆除原告之違章建築,不能謂非 行政處分(事實的行為)。又縣市警察局及衛生局(院)均係隸屬 於縣市政府之機關,與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工務等業務單位 之均為縣市政府內部單位者不同,前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台(五十) 訴字第○八六三號函復臺灣省政府有案。原告因不服被告官署之處 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未違反訴願管轄等級,與本院五十 年第五十四號判例所示見解,亦無不合。被告官署援引本院上開判 例,認為不服縣市警察局之處分應向省政府提起訴願,不免誤會。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臺灣省社會處為臺灣省政府合署辦公單位,相當於廳之地位。本件被告官 署 (臺灣省社會處合作事業管理處) 隸屬社會處,為獨立官署,係社會處 附屬機關,而非該處內部組織單位,業經本院函准臺灣省政府五五、三、 二八附人丙字第一九五五九號函復有案。依照訴願法第三條規定,原告如 對被告官署之通知有所不服,依照首開復函所敘明之管轄關係,自應向臺 灣省社會處提起訴願,倘再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方為合法。 乃原告竟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而向銓敘部提起再訴願,自均屬違反訴 願法所定有關管轄等級之規定。姑不論原告在被告官署充當工友,性質上 當屬僱傭關係,其與被告官署因退職金問題發生爭執,係屬私經濟關係之 爭執,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原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 其提起訴願再訴願,既違背法定訴願管轄等級,即已應認為違法。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應依訴願程序,按照管轄等級,向上級官署提起訴 願,不得向非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原告對於被告官署 (海軍總司令部) 就原告因病退役案所為複檢之指示,原難視為官署對人民之處分而提起訴 願,即以訴願管轄而言,其向非主管官署之監察院提起訴願,顯屬有違法 定訴願管轄之規定,其訴願即非合法之訴願,無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後段適用之餘地,原告以提起該項訴願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自仍非合法。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按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隸屬於縣市政府,受各縣市政府之指揮監督 ,辦理轄區地政業務,為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一條所明定 。而土地登記,由縣市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亦為土地法第三十九條前段所 規定。是人民如因土地登記事項,不服縣屬地政事務所之處分者,自應向 其直接上級官署之縣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該管省政府提 起再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關於管轄等級之規定,亦甚明瞭。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臨時戶籍抄錄員,嗣被解僱,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 關係。原告就其解僱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祇能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於接奉被告官署解僱通知後,逕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姑不問其於訴願法定管轄等級已有未合,其於私權 關係之爭執而遽提起訴願,根本即非法之所許。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係隸屬於縣市政府之獨立機關,其地位正與縣市 警察局及衛生局相同,不能以民政科、局係縣市政府內部之單位,地政業 務係廣義的民政之一部,遂認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為縣市政府內部單位,謂 其所為處分應視同縣市政府之處分,而主張不服此項處分時應向臺灣省政 府提起訴願。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租約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之登記,係由鄉鎮區市公所接受申請,自行審查,雖須報經縣 市政府核備,仍係由鄉鎮區市公所自行辦理登記。本件頭城鎮公所接受承 租人申請,報經被告官署 (宜蘭縣政府) 核准後而為之租約變更登記,原 處分官署自為頭城鎮公所,原告不服該項變更登記處分,自應依照訴願法 有關管轄等級之規定,向本件被告官署提起訴願,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 願,始為適法。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按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以 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一 九號解釋) 。又平地人民入山許可證之核發及勒令出山等事項,係由管轄 地警察分局辦理 (參照臺灣省戒嚴期間山地管制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 三條) ,人民不服該警察分局之處分者,應向該管縣市警察局提起訴願, 不服其決定時,應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再訴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 八號解釋及本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三七號判例) 。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 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二則: 鄉鎮公所就其辦理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其依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辦租約登記事件,雖須將審 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應認此項登記處分為該鄉 鎮公所之處分。本件大埤鄉公所奉該管縣政府令飭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自 應認為該鄉公所之處分,當事人對此項處分不服,依法應向該縣政府提起 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再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租賃期間屆滿,出租人要求收回自耕,而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係 屬私權爭執,不應由行政機關予以裁斷。行政機關如就此項爭執表示意見 ,亦不得認係本於行政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機關。若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提起 訴願,則原則上應向原處分官署之該管上級官署為之。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隸屬於縣市政府,受各縣市政府之指揮監督, 辦理轄區地政業務,為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一條所明定。 而土地登記,係由市縣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亦為土地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 。人民如因土地登記事項,不服市屬地政事務所之處分者,自應向其直接 上級官署之市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該管省政府提起再訴 願。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依訴願法經過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 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違法映演影片,經被告官署 (行政院新聞局電影檢查處) 科以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 訴願,被決定駁回後,原告仍有不服,依法自當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乃 原告未經再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訴願有一定之程序,不服縣轄市市公所之處分者,自應向其直接上級官署 之縣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該管省政府提起再訴願,此觀 訴願法管轄等級比照之規定,甚為明瞭。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依縣組織法規定,縣政府為縣警察局之上級官署,而縣警察局事項,又得 設警察分局處理之,則警察分局依其職權所為之處分,如人民對之有所不 服,除違警事件不得提起再訴願外,自應一律依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 管轄等級之規定,遞向該管縣警察局及縣政府,提起訴願及再訴願 (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三五四號及院字第一三五八號解釋) 。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臺灣省各鄉鎮公所,本質上雖係自治團體機關,但其於執行上級行政官署 委辦行政事務時,當認為有行政官署之地位。如對鄉鎮公所就此委辦事項 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官署即該縣縣政府提起訴願,向臺灣 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若人民對於行政官署之處分提 起訴願,自不得向本院為之。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國有財產事件,屬財政部主管,再訴願決定官署 (內政部) 非其主管 官署,對於本件再訴願原不應受理,但其決定將再訴願駁回之結果,要無 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所謂官 署,乃依法組織之國家機關,且對外有得行處分之權能者。所謂行政處分 ,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非官署之機關,原無對外 行處分之權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 ,自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臺灣製鹽總廠係工廠性質,乃隸屬於財政部鹽務總 局之一生產機構,並非鹽政機關之本身,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非為官 署,極為明顯。原告原在該廠充事務生,其於該廠,自屬僱傭關係,原告 請求繼續僱用暨補發薪津,該廠予以拒絕,顯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 ,不容誤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裁 判。乃原告竟就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一再提起訴願,復提起行政 訴訟,並以不得為行政訴訟被告之非官署之該臺灣製鹽總廠為被告,其起 訴自非合法。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及其前身經濟部前石門水 庫設計委員會,均屬水利工程之機關。關於國家所設水利工程機關 因興建工程而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時,依現行法令,該水利工程機 關並不負補償損害之公法上義務。是前石門水庫設計委員會拒絕原 告補償煤礦損害一請求,自僅屬關於私經濟上之行為,而與公法關 係無涉。其性質係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通知,而非發生公法上效 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仍要求補償,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 不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 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 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 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告係認經濟部前石門水庫設計委員會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 之復函內容為一種處分,按原告前於接到該項復函副本之送達後, 曾即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雖因訴願管轄官署錯誤,遞遭駁回, 要不能不認為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二年 以後復向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提出訴願書,仍 應認其提起訴願尚未逾法定期間。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之被告,應以官署為限,若以非官署之機關為被告而提起 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臺灣土地銀行係金融機構,並非行政官 署,為顯著之事實。該行所設之公產代管部,係受政府委託,辦理 公產之租售事宜,其對外所為行為,純屬私經濟上之行為,與有權 力服從關係之行政事務,渺不相涉。是該公產代管部之非行政官署 ,亦無可置疑。該公產代管部既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對原告表 示不許續租之通知,更顯係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不容 誤認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乃原告竟對之一再提起訴願,茲復就 此項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以不得為行政訴訟被告之非官署臺 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 合法。 (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 所謂官署,乃就一定之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限之 國家機關。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官署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凡屬官署,對外必有得行處分之權能。人民對於官署所為 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請求救 濟。惟官署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 則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為行政爭訟。至非官署之機關,則原無對外 行處分之權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人民自尤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第一則 調閱內政部關於臺灣省銀樓業失業工人救濟案卷四宗,此項失業救濟問題 ,早於三十八年即已發生,迭經有關機關會商尚未解決。本案發生之初, 被告官署曾請臺灣省警務處轉呈內政部核示,經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令知應俟合作社核准成立,再行取締銀樓工人在家製造金銀飾物等語。其 時本案尚在訴願中,內政部此項核示,下級官署應有遵從之義務。 第二則 歷來關於違反銀樓業許可規則之事件,均依通常程序請求行政救濟,經本 院受理有案。未依該項許可規則領有營業執照之銀樓業,除得由許可機關 勒令停業外,尚難遽引違警罰法,一面依第五十四條處以五十元以下罰鍰 ,一面依第二十二條認為該銀樓業全部製造之金銀飾即為供違警所用之物 ,而予以沒入。 第三則 依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服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因不得提起再訴 願。惟如事件之應否取締,另有法令依據,而官署誤予處分者,自不得僅 因其裁決之形式,而不許人民依通常程序請求行政救濟。 第四則 臺灣省政府於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之銀樓業許可規則第十四規定, 銀樓業開業而未領有營業執照者,由其所在地之許可機關勒令停業。第二 條規定本規則之許可機關,在省為建設廳,在院轄市為社會局。此項勒令 停業,在規則內為獨立之處分,與違警罰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僅屬從 罰者不同。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人民因不服再訴願之決定,或因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為決定者,始得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至訴願及再訴願之管轄,訴願法第二條第三條有明 文規定,自不得逾越法定管轄之程序,逕請本院予以受理。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一、按各縣市警察局既不在訴願法第二條列舉官署範圍之內,依照同法第 三條之規定,對於警察局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該管縣市政府管轄。 二、查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係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八日修正時所 加入,原則上以原處分官署為被告,惟限於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時,始以最後為撤銷或變更之官署為被告。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則 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罰金或沒收之處分不服者,關於行政救濟之管轄等級 ,及請求救濟之法定期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有特別規 定。現行訴願法公布前之舊訴願法,原已於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 ,迨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海關緝私條例公布施行時,前開法條明係對於當 時訴願法之特別法,自有優先之適用,殊不發生如原告所謂後法優於前法 之問題。原告不服處分,呈請關務署救濟,俟接關務署通知,逕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是其原已知有特別程序,並未按照通常之管轄等級為之。乃 訴訟理由仍主張適用通常程序,何異自相矛盾。 第二則 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而準用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 ,其聲明不服之期限,應於公示後發生效力之次日起算 (參照司法院院字 第七一六號及院字第九九二號解釋) 。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對於訴願法第二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官署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 級,比照該條之規定為之。此為訴願法第三條所明定。原告不服前柳慶各 屬清鄉總辦公署沒收田產之處分,即應比照訴願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之管轄 等級,向該管上級官署之前廣西綏靖督辦公署 (今已由廣西保安司令部接 管) 提起訴願,乃竟向廣西省政府及內政部一再訴願,自非合法。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應依其管轄等級之規定,不得越級為之。原告不服蘇浙皖區敵偽產業 處理局之處分,當時行政院既設置有收復區全國性事業接收委員會之機構 ,原告竟越級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自屬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