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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
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國土計畫法
(一)有關國土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國土復育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三)有關徵收之爭議事件。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提起之爭議事件。
二、區域計畫法
有關區域計畫核定、變更或分區變更、許可開發之爭議事件。
三、都市計畫法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四、國家公園法
(一)有關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徵收之爭議事件。
五、都市更新條例
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六、農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地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村社區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八、平均地權條例
(一)有關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地價補償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核准、核定或重劃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九、土地徵收條例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
(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
十、土地法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保留徵收或徵收補償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
國土計畫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 EN
申請人申請使用許可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