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
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 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為修正前之舊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修正公司 法第十八條與之相當) 。又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 (修正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與之相當) ,則外國公司名稱之使用,自亦 應受同法第二十六條之限制。本件原告於五十二年十月間向被告官署申請 為外國公司之認許,被告官署以原告之名稱與所營事業與被告官署前核准 認許之「美○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相類似,以通知拒絕原告之認 許,於法自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