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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下列規定之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裝設密封管件:
1.封閉箱體內裝設開關、斷路器、熔線、電驛、電阻器等器具,於正常運轉條件下,會產生電弧、火花,或超過所涉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密封:
(1)置放於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
(2)油浸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之 2 規定。
(3)置放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並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其具有標示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且該封閉箱體之接口小於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
(4)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2.封閉箱體內裝設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以上。
(二)應有導線管密封之防爆型封閉箱體,並不得以鄰近連接之工廠密封完成箱體作為密封管件。
(三)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密封管件與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間,應使用防爆型由令(union)、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及類似L型、T型、十字型等,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之管件。
二、進入正壓封閉箱體:若進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不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則每條導線管應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密封管件。
三、二個以上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連接: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裝設密封管件者,應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公厘之導線管互相連接。每條與其連接之短管或導線管裝設單一密封管件,裝設位置距離其任一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以下者,視為適當之密封。
四、邊界:
(一)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二)密封管件得裝設於距離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之任一邊三公尺範圍內。
(三)密封管件之設計及裝設,應使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能極小化。
(四)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四目限制:
1.穿越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金屬導線管,其管段之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管段範圍內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地下導線管之裝設,應符合第八章之一規定,若埋設深度為四百五十公厘以上,且邊界位於地下者,密封管件得裝設於離開地面點之管段,但其與導線管離開地面點之管段,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
第一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及內部器具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型式:正常運轉情況下用於啟斷電流者,應裝設於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
2.電流開閉接點浸在油中。電力接點浸入五十公厘以上;控制接點浸入二十五公厘以上。
3.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內。
4.屬於固態電子裝置者,能以依接點切換控制,且表面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
(二)隔離開關:變壓器或電容器之隔離開關,在正常情況下非用於啟斷電流者,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中。
(三)熔線:電動機、用電器具及燈具之保護,除第四目規定外,得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熔線:
1.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封閉箱體內之標準栓型或筒型熔線。
2.符合下列規定而位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之熔線:
(1)操作元件浸於油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液體中。
(2)操作元件裝設於完全密封且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非指示型、填充式、限流型熔線。
(四)裝設於照明燈具內之熔線:經設計者確認之筒型熔線得作為照明燈具內之輔助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