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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固應推定出租人 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但租賃權亦屬債權 之一種,其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出租人,對於出租人不生效力, 此就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推之而自明。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一) 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終止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 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承租人於執行中, 就其押金債權向執行法院院聲明參與分配,在法律上僅能視有請求 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不能類推解為其就租賃契約對出租人亦 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 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之押金,未經交付於租賃物之受讓人者 ,受讓人既未受有押金權利之移轉,則承租人即得逕向原出租人為 返還押金之請求,無待租賃契約終止而後可。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訟爭甘藷之給付請求權,既經上訴人合意受讓於前,復由讓與之被上訴人 通知債務人某某於後,即生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此項甘藷 之訴,僅得對於該債務人為之,縱令該債務人因無支付能力延不履行,而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除其讓與契約另有訂定外,被上訴人仍不 負擔保責任。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 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 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 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 務人,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不以債務人另 立書據承認為其要件。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倩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 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 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 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固不適用民 法債編之規定,但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 力,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此在民法債編施行前亦為當然之法 理。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 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 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 之承諾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