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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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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296 條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91 條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 291 條
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第 292 條
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託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