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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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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296 條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1.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6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 自己之利益 (例如向證人發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關於調 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之規定自明。此項規 定之適用,不僅以受訴法院之調查證據為限,並包含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 之調查證據者在內,故受命推事於準備程序指定調查證據期日,仍須於期 日前相當之時期,送達傳票於兩造當事人,否則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除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不責問而視為補正者外 ,不得以其調查此項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
2.
裁判字號:
27 年渝上字第 31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一)配置於刑事庭之推事,參與民事事件之辯論及判決,不能指為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調查證據未命當事人到場者,雖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但得因該 當事人之不責問而視為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