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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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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295 條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45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 202 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 287 條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第 297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