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一) 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終止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 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承租人於執行中, 就其押金債權向執行法院院聲明參與分配,在法律上僅能視有請求 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不能類推解為其就租賃契約對出租人亦 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 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之押金,未經交付於租賃物之受讓人者 ,受讓人既未受有押金權利之移轉,則承租人即得逕向原出租人為 返還押金之請求,無待租賃契約終止而後可。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 務人,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不以債務人另 立書據承認為其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