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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