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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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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294 條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0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主要用意,係避免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 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據來呈所稱,某甲在子縣行竊,被在子縣法院提 起公訴後,復在丑縣行竊,其在丑縣行竊之公訴部分原未繫屬於子縣法院 ,自不發生該條之適用問題。又丑縣法院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某甲 在子縣法院未經審判之前次犯行,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得併案受理,其 判決確定後,子縣法院對於前一犯行公訴案件,自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