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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 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 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 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 ,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 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9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 ,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 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 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 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 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 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者,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罪。 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 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 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若年 力健全之婦女,儘有謀生之途,不能僅以無資金、技能或未受教育,為無 自救力之原因。被告對於某氏固有扶養義務,但該氏正在中年,又未病廢 ,即其本身非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被告如違反扶養義務,祇可由某 氏依民事法規請求救濟,要不能謂已構成遺棄之罪。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 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一 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 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 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 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 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 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 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上訴人對於其子雖未 盡扶養、保護之義務,但其子尚有母為之扶養、保護,自不成立遺棄罪名 。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 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 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