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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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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1.
裁判字號:
73 年台上字第 15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 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
2.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5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 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
3.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7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系爭房屋承租人某甲,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得出租人某乙之同意,以改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租金亦歸上訴人直接支付,其訂約之真意,如為租賃權 之讓與,則其租賃權既經移轉於上訴人,某甲即失其承租人之地位,承受 出租人某乙地位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通知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行返還 ,以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須對於受讓其租賃權之上訴人為之,始有阻 卻繼續契約之效力,對於已失承租人地位之某甲為之,則不得謂有此項效 力。
4.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2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房屋時,已含有受讓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一切權利之 意思,其因此繼承出租人之地位,對於承租人行使其權利,不因登記之未 完畢完畢而影響。
5.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12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 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本件被 上訴人向某甲受讓之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
6.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2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號與營業之讓與,凡讓受人所應償之債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應 以讓與契約所訂定者為準。故讓與人之債權人欲於讓與契約外,無故加重 讓受人之義務,實為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