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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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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291 條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19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墮胎致死罪,以加害人有使懷胎婦女墮胎之 故意為必要。如無此故意,僅因毆傷懷胎婦女之結果,致其胎兒墮落,該 婦女且因之而死亡者,即與該罪應具之要件不符。
2.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1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使婦女墮胎罪,以有直接或間接之墮胎故意 為必要。倘無使之墮胎之故意,而由另一原因發生墮胎之結果者,則祇成 立他罪,而不能論以本罪,即因墮胎致死,亦不能以同條第二項前段之罪 論擬。
3.
裁判字號:
廢
25 年上字第 12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墮胎罪之成立,以殺死胎兒或使之早產為要件,若係未遂或不能發生結果 ,除成立他罪外,僅限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始有處罰明 文。
4.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21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 墮胎者,以犯罪人有使婦女墮胎之故意為必要。若僅彼此毆打,因毆打之 結果,致婦女墮胎者,苟非毆打時即有使婦女墮胎之故意,尚難論以該條 第一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