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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因標的物之性質不能於受訴法院行勘驗者,固得由受託推事行之,然警察 所或鄉公所並非可以行受託推事之職務,原判決認定訟爭之塘並無上訴人 所主張之地名,竟以某處警察所及鄉公所會同履勘所繪之勘圖及覆文為其 基礎,不能謂無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勘驗,應由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為之,若委託無審判權之執達員 所為之勘驗,不能採為裁判基礎。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因標的物之性質不能於受訴法院行勘驗者,固得由受託推事行之,然標的 物所在地如由縣長兼理司法者,僅該縣長或承審員得行受託推事之職務, 不得由縣長委書記員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