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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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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EN
第 29-1 條
(刪除)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21 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25 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 3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