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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EN
(刪除)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