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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
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
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
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
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三十一條規
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九條第二項
至第六項規定標準,由退撫基金支給。
依本法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
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
撫基金一次發還。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 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