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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第 29 條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明知為不實文件,或出租、出借其名義予不具
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
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經查證確有假冒、頂替邀請單位名義,邀請大陸地
區專業人士之情事者,除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涉
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有違反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