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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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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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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第 29 條
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變更內容屬公司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66 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無償提供公用頻道。
八、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