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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貯存系統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並致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者,事業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三小時內通報所在地主管機關,並進行洩漏源調查、污染改善、設備修復、關閉或更新改建:
一、貯存物質異常出現於周遭環境。
二、操作狀態顯示有異常洩漏。
三、依第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實施之監測結果研判有洩漏情形。
前項防止污染措施之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防止污染措施更新輸送設備者,免依第四條規定檢具設置計畫書。
第一項貯存系統洩漏之物質,應妥善收集及處理。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下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監測並記錄,其監測範圍應包含儲槽區、輸送區:
一、密閉測試。
二、土壤氣體監測。
三、地下水監測。
四、槽間監測。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監測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監測頻率應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內地震影響情況、地質、迷失電流等特殊因素,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增加其監測頻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事業自行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第一項之監測,其監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應於監測五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地上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監測並記錄,其監測範圍應包含儲槽區、輸送區:
一、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者:
(一)密閉測試。
(二)土壤氣體監測。
(三)地下水監測。
二、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者:
(一)土壤氣體監測。
(二)地下水監測。
地上儲槽系統之儲槽更換儲存物質時,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外部及內部檢查。
第一項之監測頻率應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內地震影響情況、地質、迷失電流等特殊因素,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增加其監測頻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事業自行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第一項之監測,其監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應於監測五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