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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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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EN
第 29 條
依第八條規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於公告前已設置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
飲用水管理條例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其申請登記、變更登記、有效期限與展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