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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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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EN
第 29 條
用人單位申請津貼應備文件、資料,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申領第二十七條津貼,其請假及給假事宜,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及終止用人單位計畫,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申領第二十七條津貼,其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情形,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用人單位辦理保險事項,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
EN
第 11 條
用人單位申請前條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3 條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終止後之津貼;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5 條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第 16 條
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第 17 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27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前項津貼之適用對象,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
第一項正當理由、用人單位及津貼發給方式,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