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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前條實地評核認可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認可文件,公告認可辦理產品型式驗證業務。
驗證機構辦理產品型式驗證業務時,應以驗證機構名義為之。但與型式驗證相關之符合性評鑑工作,得由驗證機構依其專業及技術需求,另委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符合性評鑑機構辦理。
前項符合性評鑑工作,因情況特殊,擬採監督試驗或臨場試驗者,驗證機構應擬具評估分析報告,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 EN
申請人檢具申請文件符合前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進行實地評核。
前項實地評核應就下列事項為之,並提出評核報告:
一、產品驗證制度符合國際標準 ISO/IEC17065 或其他同等標準規範之要求。
二、具有產品型式驗證業務所需技術性法規、實施程序、安全標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規定之執行能力。
三、具有執行產品型式驗證業務所需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相關標準所定之風險管理能力。
四、具有對驗證人員之任免、培訓、認可、監督、考核及管理所需之相關內部規範文件及執行能力。
五、具有推動產品型式驗證業務之內外部符合性評鑑機構之資格認可、監督、考核、維護及管理所需之相關內部規範文件及執行能力。
六、具有擬訂驗證產品之監督計畫及執行能力。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事項。
實地評核未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不符事項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不予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