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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氧症預防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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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缺氧症預防規則
第 2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定期或每次作業開始前確認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防護設備之數量及效能,認有異常時,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缺氧症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
第 2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未能依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實施換氣時,應置備適當且數量足夠之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戴用。
第 2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勞工有因缺氧致墜落之虞時,應供給該勞工使用之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2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
第 28 條
雇主應於缺氧危險作業場所置救援人員,於其擔任救援作業期間,應提供並使其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