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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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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廠法
第 29 條
工廠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者,除給工人以應得工資外,並
須給以該條所定預告時間工資之半數,其不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即時
終止契約者,須照給工人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之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