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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EN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
解釋文:
  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 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農田水利事業之餘水管理乃農田水利會自治事 項之一,農田水利會並得依法徵收餘水使用費(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 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是關於餘水管理,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已授予農田水利會得訂定自治規章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自治權限。依 該通則第二十九條(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規定,徵收餘 水使用費之標準及辦法固係授權省(市)主管機關訂定,臺灣省政府據此 並已就餘水使用費訂定一定之徵收標準及程序,然若有規範未盡部分,農 田水利會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補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尚符合上開通 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意旨。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處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水農字第 A 八七五○一 七四七六號函核備)第四點之規定,乃該會依正當程序本於其徵收餘水使 用費之自治權限,在法律授權得徵收餘水使用費範圍內,分別依餘水使用 之不同情形,確定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所為具體規定之自治規章,符合 水資源有效利用及使用者付費之立法意旨,手段亦屬合理及必要,未逾越 臺灣省政府就農田水利會徵收餘水使用費訂定命令之範圍,亦未牴觸上開 法律及其授權規定,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 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
解釋文: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 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 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規定 ,均為當然之會員,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 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同通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 水利會內,有享有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 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第二十二條又規定:農田 水利會之組織、編制、會務委員會之召開與其議事程序、各級職員之任用 、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符合法律授權之 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基本權利限制之規定,並 無牴觸。惟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 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台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 之慣行,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 費用之分擔,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因此,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 組織規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掌水費用由小組會員負擔,第三十三條 亦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由水利會儘量編列預算支應, 不足部分得由受益會員出工或負擔,要屬前項慣行之確認而已,並未變更 其屬性,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