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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業法 EN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
一、國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環境保護之需要。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六、水底管線之舖設。
七、礦產之探採。
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營漁業。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檢查、丈量、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之乘客定額或在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