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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森林法 EN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就保安林編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對於其編入或解除有異議時,得自前條第一項公告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