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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肥料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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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肥料管理法
EN
第 29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載明「樣品」字樣或將樣品販賣或贈與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肥料,經通知限期處理而未處理者,得沒入之。
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或停止廣告、宣傳而不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肥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
EN
第 6 條
製造、輸入專供研究、試驗或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前項肥料樣品之包裝、容器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並不得販賣或贈與。
第 13 條
肥料標示,應以中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肥料登記證字號。
二、肥料品目。
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
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
五、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
六、使用方法及使用量。
七、製造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標示之事項。
第 19 條
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並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
第 20 條
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訂定公告之肥料規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名稱或具有肥料效果為標示、廣告或宣傳。
第 21 條
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應分別記錄各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銷售及庫存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錄文書應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