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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特約內應明定,社整中心於特約期間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違反特約情形之一者,為違反長照服務項目特約事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善且已改善,致未依前條規定記點,累計達二次者,予以記點一點;已達前開規定次數並經記點者,其次數應重新起算。
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
特約內應明定,社整中心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長照服務項目特約事項,予以記點一點: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經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接受派案後,無正當理由,且未於期限內回復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情形。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製作紀錄、未依限保存、未移交保存或製作紀錄虛偽不實,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限登載、服務資訊登載不實或實際提供服務之服務人員與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資訊不符,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限辦理特約變更。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向長照特約單位收取費用。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特約約定確保社員之勞動條件。
八、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地方主管機關之查核。
九、未依給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個案管理、媒合服務,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完成申報,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一、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十二、其他違反特約約定,致影響長照給付對象之權益,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