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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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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第 29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應依藥商營運困難情形及其檢附之證明文件、資料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中央經濟主管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或學者專家為之。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
第 28 條
藥商申請前條之補貼,應檢附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至遲應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之日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