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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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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29 條
醫療機構施行第二十五條手術時,其屬全身麻醉或非全身麻醉之靜脈注射麻醉特定美容醫學手術者,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且應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業務。
前項非全身麻醉之靜脈注射麻醉屬中度、輕度鎮靜者,得由手術醫師以外之其他受麻醉相關訓練之醫師執行,不受前項應有麻醉科專科醫師規定之限制。
前項從事麻醉相關訓練之訓練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受訓練之醫師應完成全部課程,並取得證明文件。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
第 25 條
施行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之醫師,應為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專科醫師,且每三年應接受美容醫學手術繼續教育課程至少二十四小時:
一、削骨。
二、中臉部、全臉部拉皮(full face lift)。
三、單次脂肪抽出量達一千五百毫升或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
四、腹部整形(abdominoplasty)。
五、鼻整形。
六、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
七、全身拉皮手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