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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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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EN
第 29 條
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技術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四、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轉診辦法之轉診要件、方式及應辦理之醫院聯繫與協調事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