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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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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師法
EN
第 29 條
職能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37 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