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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精神衛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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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第 29 條
對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
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80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或精神照護機構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地方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