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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通風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風扇之裝置,通常應使通達各空間之通風導管在同一主垂直區內。
二、通風系統貫穿甲板者,除甲板應依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裝設能確保該隔艙抗火性不致受損之裝置,並符合該款規定之抗火完整性外,應特別注意減少煙及熱氣經由該系統自一甲板艙間通至另一甲板艙間之可能性。垂直通風導管除應按本條規定絕熱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得按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予以絕熱。
三、通風導管應以下列材料構成。但在貨艙空間內者,不在此限:
(一)導管斷面積在零點零七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供超過一單獨之甲板空間使用之所有垂直導管,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
(二)導管斷面積未滿零點零七五平方公尺,及非前目所述之垂直導管,應以不燃材料構成。該導管貫穿A級或B級隔艙時,應注意確保該隔艙之抗火完整性。
(三)短導管之斷面積通常未超過零點零二平方公尺,其長度亦不超過二公尺者,得免以不燃材料構成。但以符合下列條件為限:
1.以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低度火災危險材料構成。
2.僅供通風系統端末之用。
3.當導管貫穿 A 級或 B 級隔艙時,包含連續 B 級天花板,與艙壁切面接觸之兩端,距離零點六公尺以內需使用鋼質材料管。
四、貫穿 A 級隔艙或甲板之通風導管,其自由斷面積超過零點零二平方公尺者,除鋼質導管外,在貫穿艙壁或甲板之附近開口,應襯以薄鋼板套管,該導管及套管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套管之厚度應在三毫米以上,長度應在九百毫米以上。貫穿艙壁者,兩側之長度應各在四百五十毫米以上。導管或套管應具有對火之絕緣,至少與所貫穿之艙壁或甲板具有同等之抗火完整性。其他同等之貫穿保護措施,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二)導管之自由斷面積超過零點零七五平方公尺者,除依前目規定外,尚應增設能自動操作之擋火堰板,該擋火堰板並應能由該艙壁或甲板之兩側以人力操縱關閉。堰板之啟閉應以指示器指示。但導管所穿過之空間為A級隔艙所包圍,並不通風至該空間,而導管與其所穿過之隔艙具有同等之抗火完整性者,該堰板得免裝設。
五、供 A 類機艙空間、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特種空間用之通風導管,不得穿過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但非貫穿主區域隔艙並符合附件一之任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供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用之通風導管,不得穿過 A 類機艙空間、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特種空間。但非貫穿主區域隔艙並符合附件二之任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貫穿B級艙壁之通風導管,其自由斷面積超過零點零二平方公尺者,應襯以長度在九百毫米以上之薄鋼板套管,艙壁兩側之長度應各在四百五十毫米以上。但在該長度之導管係以鋼材製造者,得免套管。
八、對位於機艙空間以外之控制站,應採取可行之措施以維持其通風、能見度及避煙,俾火災發生時,控制站內之機器與設備得以監督並連續有效操作。該等控制站應裝設可交替使用及隔離之空氣供應裝置,其空氣供應之進口應有兩處,其配置應使自該二進口同時進煙之危險性減至最低程度。位於露天甲板上之控制站,設有開口或同等有效之局部關閉裝置者,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准免適用本款規定。
九、廚房爐灶之抽排氣管道應符合附件一第二項規定,並裝設下列設施:
(一)提供易於拆卸及清潔用之集油裝置。
(二)位於導管上下端之擋火堰板,且為自動或遙控操作。
(三)撲滅導管內之固定式滅火裝置。
(四)切斷抽排風機、擋火堰板及固定式滅火裝置之遙控裝置應設於接近廚房入口處。
(五)用於清潔及檢查之開口位置應適當。
十、所有通風系統之主進口與出口,應能自其所通風之空間以外關閉。
十一、在梯道圍壁裝設通風時,其各導管應單獨由風扇間接出,不得與其他通風系統之導管相連,並不得供其他空間之用。
十二、所有之動力通風,應集中安裝控制器,俾所有之風機得由儘可能遠離之兩個控制站之一關閉。但貨艙空間與機艙空間之通風及第八款規定之任何交替系統得不在此限。供機艙空間用之動力通風應分組由兩處操縱,其中之一應在機艙空間之外。供貨艙空間用之動力通風系統,其風機應能由該空間外之一安全位置停止。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
A 級隔艙之開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開口應裝設固定關閉裝置,其抗火性至少應與其所在之隔艙具有同等之效能。但在貨艙、特種空間、儲存室及行李間等之間之艙口,以及各該空間與露天甲板之間之開口,不在此限。
二、所有之門、門框及關閉時使其固定之裝置,其構造應儘可能與各門所在之艙壁具有同等之抗火與遏止煙、焰通過之性能。該等門及門框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但水密門無需絕熱。
三、各門均應能自艙壁之兩側,僅以一人之力量予以啟閉。
四、主垂直區艙壁、廚房周圍及梯道圍壁上之防火門,應為自閉式,並能於關閉之反方向傾斜角度三點五度時將門關閉。該門之關閉速度,必要時應可控制以免危及人員。但動力操縱之水密門及該門通常係關閉者,得不在此限。
五、前款防火門除通常關閉者外,應能由控制站分組或一起開啟,亦能在門邊位置個別開放。開啟機件之設計,當控制系統故障時,該門應能自動關閉。但合格之動力操縱水密門,得認係符合本款規定。防火門之止回鉤應能由控制站鬆釋否則不准裝用。當雙向門准予使用時,應具有由門之開啟系統操作而自動囓合之鎖閂裝置。
六、船舶外界限 A 級完整性規定,不適用於玻璃隔艙、窗及舷窗。A 級完整性規定亦不適用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部各門。
七、除水密門、風雨密門、通往露天甲板及需要適度氣密之門外,所有位於梯道、公共空間與逃生通道內主垂直區隔艙壁之A級門,應裝設自閉式消防皮龍小口。
八、通風導管需貫穿主垂直區域隔艙時,應在該隔艙附近裝設自動關閉之擋火堰板。該堰板並應能自隔艙之任一側以人力操作關閉。其操作位置應易於接近,並以紅色反光標誌標示。隔艙與堰板間之導管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並應符合第六款規定裝設能確保該隔艙抗火性不致受損之裝置,以符合該款規定之抗火完整性。該堰板之啟閉至少應在隔艙之一側裝有目視之指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