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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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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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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第 29 條
為前條回復登記之申請時,得僅由登記權利人檢具原登記證書申請之。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19 條
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發給登記證書於申請人。
登記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及登記完畢字樣,並蓋用主管機關印信:
一、登記人姓名、住、居所。
二、登記號數。
三、收件年、月、日及號數。
四、船舶之標示。
五、船籍港。
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記目的。
八、權利先後欄數。
九、登記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