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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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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EN
第 29 條
爭議處理機構對於個案調處委員之調處決定,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書面,並於決定作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
調處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設置專卷,至少保存三年:
一、當事人雙方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
二、調處決定(含給付之金額)。
三、案件事實、當事人主張之理由、證據資料及法令依據。
四、調處經當事人雙方接受為調處成立之決定或拒絕為調處不成立之決定;或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由調處委員逕為之調處決定。
五、調處日期。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
EN
第 27 條
調處決定,除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之重大事件外,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調處程序以直接、言詞審理為原則,當事人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
當事人對於調處書面所載內容如有疑義者,應於調處日當日直接、言詞向個案調處委員表明,嗣後不得再有異議。
當事人於指定期日未到場者,個案調處委員應逕為書面審理做成調處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