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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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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第 29 條
交通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必要時,得邀集中華郵政公司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查核相關事宜進行討論,若發現公司委託之會計師有未足以勝任委託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公司更換委託查核會計師重新辦理查核工作。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
EN
第 28 條
中華郵政公司年度財務報表於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公司申報交通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報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備抵呆帳提列政策之妥適性表示意見。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交通部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委託會計師辦理個人資料保護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專案查核。
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公司與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公司負擔會計師之查核費用。
公司應於查核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委託查核會計師名單送交通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更換會計師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