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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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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 29 條
運轉人員罹患疾病或身心狀況異常,經醫師判定不適宜擔任運轉操作工作時,其停止運轉操作工作、書面陳報及執照換發等作業,準用前條之規定。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
第 28 條
運轉人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健康檢查不合格者,經營者應即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於一個月內以書面陳報主管機關。
前項人員於健康回復取得證明並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始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原持有執照有效期限屆滿者,經營者得於屆滿後二年內,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