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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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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29 條
前條之換照安全評估報告及除役規劃報告應載明事項,分別準用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10 條
前條第二款之換照安全評估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歷年營運狀況及異常事件統計分析。
二、最近十年放射性物質外釋及環境輻射監測之統計分析。
三、最近十年工作人員及設施周圍民眾輻射劑量之統計分析。
四、設施設備更換及改善狀況。
五、安全系統功能評估。
六、設施再運轉年限評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1 條
依第九條規定提出之除役規劃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除役執行單位之組織。
二、待除役設施之描述。
三、待除役設施之輻射狀況評估。
四、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
五、除役各階段人力及技術規劃。
六、各階段工作說明及時程。
七、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措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8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運轉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最新版之安全分析報告及換照安全評估報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其併提出除役規劃報告。